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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82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谌××。因赌博先后于2007年8月3日、2012年9月12日分别被处行政拘留十日、五日。曾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82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谌××。因赌博先后于2007年8月3日、2012年9月12日分别被处行政拘留十日、五日。曾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方××。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樊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帅×。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韩×。因盗窃于2011年3月18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5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苏××。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李甲、周××、唐××、方××、樊甲、帅×、韩×、苏××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李甲、周××、唐××、樊甲、方××、帅×、韩×、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中旬,被告人谌××、李甲等人合伙在本区××××村老人活动中心开设赌场。该赌场以扑克牌“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抽头渔利。该赌场雇佣被告人唐××、韩×、苏××等人为赌场提供望风、看场等帮助。期间该赌场共获利1万余元。

2013年3月12日前后至3月14日间,被告人谌××、李甲及熊甲(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在本区××××村老人活动中心开设赌场。该赌场以扑克牌“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抽头渔利,并雇佣被告人周××、唐××、方××、苏××、樊甲、韩×、帅×及郑甲(另案处理)为赌场望风、抽取头薪等。同年3月14日,该赌场被公安某关某获,现场查获参赌人员26人,缴获赌资共计58848元及赌具等物。

为指控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李甲、谌××、韩×、唐××、方××、周××、樊甲、帅×、苏××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韩×、唐××、方××、周××、樊甲、帅×、苏××系从犯,被告人谌××、李甲、唐××系累犯。

被告人谌××在法庭上提出其不是第2节指控事实中的赌场股东。

被告人李甲在法庭上提出其未到过第1节指控事实中的赌场。

被告人周××、唐××、方××、樊甲、帅×、韩×、苏××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中旬,被告人谌××、李甲等人合伙在温州市××街道曹甲老人活动中心开设赌场。该赌场以扑克牌“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抽头渔利,并雇佣被告人唐××、韩×、苏××等人为赌场提供望风、看场等帮助。期间该赌场获利共计5000元以上。

2013年3月12日前后至同年3月14日,被告人李甲及熊甲(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在温州市××街道曹甲老人活动中心开设赌场。该赌场以扑克牌“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抽头渔利,并雇佣被告人周××、唐××、方××、苏××、樊甲、韩×、帅×等人为赌场提供抽取头薪、望风、看场等帮助。同年3月14日,该赌场被公安某关某获,现场查获参赌人员24人,缴获赌资共计5万余元及赌具扑克牌一副。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谌××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与唐××、韩×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一(2月10日)至初八,在曹甲老人活动中心开设赌场,共获利1万余元,其中唐××、韩×主要负责看场,江西老头(苏××)帮忙放哨;3月14日被查获的赌场,系李甲与江西人一起开设等事实。

2、被告人李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3月14日被查获的赌场系他与熊甲开设,周××帮赌场“打皮”,该赌场前一日抽头8千余元,当日上午抽头3、4千元等事实。

3、被告人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3月14日被查获的赌场系李甲开设,熊甲参与赌场分红,他于当日帮忙“打皮”,唐××为赌场“打皮”,二个老头(苏××、郑甲)为赌场望风等事实。

4、被告人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农历正月初一,谌××在曹甲老人协会开设赌场,他与韩×帮忙看场,江西老头等人放哨;3月14日被查获赌场的股东有李甲、熊甲等事实。

5、被告人樊甲、帅×、苏××及同案郑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3月14日被查获的赌场系李甲、熊甲一起开设,樊甲、帅×、方××、韩×、苏××、郑甲在赌场内望风、看场等事实。

6、证人张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农历正月初,他去曹甲老人活动中心赌博,看见李甲、谌××、韩甲有“打皮”,谌××有时帮人做“理手”,江西老头放哨等事实。

7、证人熊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3月14日赌场内被查获的人员,他辨认出樊甲、周××、向某某、李甲、帅×、方××、唐××、韩×、谌××均系赌场股东等;赌场系湖南人与江西人开设,湖南人由谌××、李甲带头,江西人由熊甲带头等事实。

8、证人陈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正月初五、初六,他去曹甲老人活动中心,看见李甲、韩×在赌场内“打皮”,谌××与本地老头为分钱(场地费)发生争吵等事实。

9、证人李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正月初四、初七,他去曹甲老人活动中心赌博,看见李甲、韩×在“打皮”,谌××帮人做“理手”,该赌场系李甲及谌××等人开设等事实。

10、证人郑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正月初五,他在老人活动中心值勤收费,谌××给他700元头薪等事实。

11、证人王某某、朱某某、宁某某、邓某某、杨某、樊乙、姜某某、陈乙、覃××、张乙、彭××、樊某某、柯某某、车某某、曹乙、郑××、郑丙、曹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3月14日王某某等人涉嫌参与赌博在该赌场被查获及该赌场人员分工等事实。

12、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抓获经过,证明3月14日公安某关某获该赌场,扣押赌资、扑克牌、(老人协会)账本,并抓获谌××、李甲、周××、唐××、方××、樊甲、帅×、韩×等人及其他参赌人员30余人;2013年3月25日,苏××在本区××街道被公安人员抓获等情况。

13、(2012)温瓯刑初字第651号、(2009)温瓯刑初字第787号、(2006)拱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李甲、谌××、唐××分别曾因犯罪被判刑及刑满释放等事实。

14、公某某政处罚材料,证明公安某关已对朱某某等24人参与3月14日赌场内赌博予以行政处罚;谌××曾因赌博于2012年9月1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韩乙因盗窃、寻衅滋事先后被处行政处罚等事实。

15、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证明谌××、李甲、周××、唐××、方××、樊甲、帅×、韩×、苏××等人的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

16、被告人周××、唐××、方××、樊甲、帅×、韩×、苏××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谌××在法庭上提出的其不是第2节指控事实中的赌场股东的辩解。经查认为,被告人谌××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已提出其不是第2节事实中的股东,且得到该节事实中股东李甲供述及赌场工作人员周××、唐××、樊甲、帅×等人供述的相互印证,证人熊乙等人的证言又无法直接证实谌××在该节事实中股东的身份,综上,对该辩解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李甲在法庭上提出其未到过第1节指控事实中的赌场的辩解。经查认为,证人张甲、陈甲、李乙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甲不但到过第1节事实中的赌场,而且为该赌场“打皮”即抽取头薪,故对以上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李甲、周××、唐××、方××、樊甲、帅×、韩×、苏××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谌××、李甲、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谌××、韩×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唐××、方××、樊甲、帅×、韩×、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谌××、周××、唐××、樊甲、帅×、苏××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方××、韩×能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樊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韩×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查获的赌资(保管在公安某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一、追缴被告人谌××、李甲、唐××、韩×、苏××的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祝红

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

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晓宇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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