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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82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因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82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因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1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汪××伙同“老汪”(另案处理)驾驶助动车来到温州市××桥街道“××宾馆”对面的路上,乘被害人沈某某不备,夺取其手中的手提包一只,内有三星N71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746元)、杂牌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3000元等物。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指控认为,被告人汪××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汪××庭上对指控其伙同“老汪”实施抢夺的基本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无异议,但对指控的抢夺现金数额13000元有异议;同时辩解其是准备去公安机关投案的途中被抓获的;且在归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汪××伙同“老汪”(另案处理)驾驶助动车来到温州市××桥街道“××宾馆”对面的路上,乘被害人沈某某不备,夺取其手中的手提包一只,内有三星N71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746元)、杂牌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3000元等物。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汪××庭上对指控的抢夺基本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31日晚上22时45分许,其与郭某某一起从朋友徐某某家出来,行经温州市××桥街道××对面的斑马线时,有两名男子骑着一辆摩托车从其后方抢夺其左手上的白色手提包并得逞,后二名男子往××街方向逃离;当时被抢的手提包内有一部手机号码为139××××3922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手机号码为135××××8555的杂牌手机、现金13000元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现金13000元中的3000元是其自己的,另外10000元是朋友徐某某当晚交与其并准备用作一同经商的“入会费”;另外,经其核对,公安机关发还的三星粉红色手机外壳系其被抢的三星手机外壳的事实。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31日晚,其在家中将10000元现金交与朋友沈某某用作“入会费”,沈某某与另外一个朋友郭某某于当晚22时30分许某某家中离开,后听说他们在途中被人抢了的事实。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31日晚,其与沈某某在朋友徐某某家商议一起入会做生意的事,徐某某当场将10000元现金交与朋友沈某某用作“入会费”,其与沈某某于当晚22时30分许从徐某某家中离开,后二人行经温州市××桥街道××对面的斑马线时,有两名男子骑着一辆摩托车从其后方抢夺沈某某左手上的白色手提包并得逞,后二名男子往××街方向逃离;当时沈某某被抢的手提包内有当晚徐某某给的10000元“入会费”的事实。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辨认温州市××桥街道××路××镇府公交站台附近系其伙同“老汪”实施本案抢夺的作案地点;同时辨认温州市××桥街道××街西往东方向系其与“老汪”实施本案抢夺得逞后的逃离方向。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共同证实案发现场为温州市××桥街道××宾馆对面路边及现场相关情况。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汪××租住的位于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国××路××号的出租房内查获一只粉红色手机外壳并予以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沈某某的事实。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沈某某在本案中被抢夺的三星手机的鉴定价格为3746元的事实。9、抓获经过和归案经过说明,共同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2月27日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国××路××号出租房将被告人汪××抓获,并查获一只手机外壳;被告人汪××当时并无主动投案的行为,且是经公安机关审讯后才供述本案的相关事实。10、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汪××的身份情况。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汪××的劣迹情况。上述各项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确凿充分。

对于被告人汪××在庭上提出,其对指控的抢夺现金13000元有异议,称其在夺得被害人沈某某的手提包后,经目测,包内大概只有2000余元的现金,其并未看见被害人所称的13000元现金,经查,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害人沈某某当时被抢的手提包内存有13000元现金的事实。即使被告人汪××当时对手提包内的物品有目测,但亦不能准确得知手提包内物品的类型和数量,被告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人提出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因尚无法查证属实,故其尚不构成立功。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结伙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汪××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 川

人民陪审员  诸洪生

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虞建滔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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