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9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男,1982年3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灵璧县尤集镇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越,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尤某及其辩护人李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尤某驾驶鲁H7D313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GE86挂重型半挂车)沿本区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某公路路口时遇信号灯为红灯仍继续通行,与被害人瞿某驾驶的沿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浙FB9502的重型货车相撞,致使被害人瞿某当场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尤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尤某即打电话报警,并等候民警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报告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