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初,被告人陈××向他人处购得各类音像制品500余件,后在本市海曙区段塘中路靠近鄞奉路的马路上摆摊,以每张约3元销售给他人。2013年5月13日上午被民警查获,当场查获尚未售出的音像制品520套共计529张,上述音像制品均属于非法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或非法音像复制单位的非法音像制品。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陈××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清点笔录、扣押决定书、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认定(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牟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音乐、影视作品,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违禁品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禁品非法出版的529张音像制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旭 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 员 詹 秋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