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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6日被逮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被告人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向××在本市××××中心旁边的中国银行门口,趁人不备,窃得韵达快递公司货物三包,内有婴儿尿不湿、水果和保健品等物,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 274元。

2012年1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向××伙与“杨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本市海曙区××大道××号C区五月酒吧后门卸货平台处,由被告人向××指使并在外围等候,“杨某某”趁人不备窃得韵达快递公司的快递货物一包,内有衣物和化妆品等物。后二人对窃得物品进行了分赃。部分物品价值人民币1 097.15元。

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向××被抓获。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人。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向××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夏某某、韦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王某、江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高某某、潘某某、李某某、代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韵达快运投递单据、搜查笔录、赃物照片、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单独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不思悔改,进而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尚未追缴的赃物责令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向××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旭 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 员 詹 秋 霞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