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2011年12月2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在宁波市××××所门口,窃得被害人胡某某停放的鹿贝尔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 29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 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伙同吴教红(另案处理)在宁波市第二医院,窃得永和豆浆鼓楼店员工蒋某某送外卖时停放的红锦鱼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88元,后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100余元。 2013年4月22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吴××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在宁波市海曙区××中心地下××楼停车处,用螺丝刀撬乐某某停放的一辆南海牌电动车电门锁,价值人民币300元,后被保安队员发现,马某某被抓获,被告人吴××逃离现场。 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吴××被抓获。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乐某某的陈述,证人文某某、樊某某、韩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单独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尚未追缴的赃物责令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吴××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旭 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 员 詹 秋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