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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471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杭萧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11月28日
(2013)杭萧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才,浙江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某,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7月16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4000元,2007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翁国有,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告人毛某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峰、本案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寻衅滋事事实

  2012年8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纠集刘某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某某村某某酒店门口西侧马路上,持刀将被害人陈某甲砍成轻伤。

  (二)赌博事实

  2010年9、10月份期间,被告人毛某某、李某、刘某等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纠集丁某某、陆某等参赌人员,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某某商务酒店某楼咖啡厅内,以“红波浪”的形式赌博3场,抽头获利共计16.8万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光盘1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赌博罪,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对被告人李某、刘某应当两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系累犯,各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刘某、毛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坦白,其在寻衅滋事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在赌博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某某系自首,请求对被告人毛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事实

  2012年8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纠集被告人刘某及“炮弹”(另案处理),由被告人刘某准备帽子、丝袜、假车牌等工具并驾驶悬挂假车牌的本田奥德赛商务车,载着被告人李某及“炮弹”,经过事先踩点熟悉地形、守候,跟踪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Q9XXX越野车到达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某某村某某汽修厂附近,在被害人陈某甲下车步行至某某汽修厂对面的某某酒店门口西侧道路时,被告人李某和“炮弹”戴上帽子、丝袜头套,持砍刀下车砍击被害人陈某甲,之后迅速跑回被告人刘某等候接应的本田奥德赛商务车上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遭锐器致伤右上肢、左腘窝处,右腕肌腱、肌肉断裂愈合后留有右腕、右手活动功能障碍,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李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寻衅滋事事实。

  认定本案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参与砍击被害人陈某甲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其被2名男子砍伤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

  3.证人洪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其看到的被害人陈某甲被人砍伤的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本案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5.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调取本案相关监控录像的情况。

  6.监控录像光盘1张、光盘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刘某等人作案的部分过程。

  7.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及踩点、作案路线图,证实被告人李某踩点以及被告人李某、刘某作案路线等情况。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9.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其他涉案人员的查处情况及作案工具砍刀、假牌照、丝袜等已经遗失的事实。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赌博事实

  2010年9、10月份期间,被告人毛某某、李某、刘某等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经商量分工,纠集丁某某、陆某等参赌人员,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某某商务酒店某楼咖啡厅内,以扑克牌“红波浪”的形式赌博3场,抽头获利共计16.8万元。其中,被告人毛某某组织赌博场子,被告人李某、刘某负责记账。具体如下:

  1.201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李某、刘某等人结伙,纠集丁某某等参赌人员,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某某商务酒店某楼咖啡厅内,以扑克牌“红波浪”的形式赌博,抽头获利7.2万元。

  2.2010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李某、刘某等人结伙,纠集丁某某、陆某等参赌人员,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某某商务酒店某楼咖啡厅内,以扑克牌“红波浪”的形式赌博,抽头获利4.8万元。

  3.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李某、刘某等人结伙,纠集丁某某、陆某等参赌人员,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某某商务酒店某楼咖啡厅内,以扑克牌“红波浪”的形式赌博,抽头获利4.8万元。

  被告人李某、刘某、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赌博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毛某某、李某、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2.证人丁世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9、10月份,其3次参与毛某某、李某等人开设的赌博场子的事实。

  3.证人陆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受毛某某纠集参与了2次赌博的事实。

  4.情况说明,证实侦破本案赌博事实的主要经过,被告人毛某某初次交代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认定其系自首。

  认定本案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还有:(1)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刘某、毛某某均系被抓获归案。(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毛某某的前科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刘某、毛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在赌博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李某、刘某、毛某某的供述,证人丁世恩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在赌博犯罪中参与预谋,与被告人李某、毛某某分工配合,积极实施了记账等行为,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但其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对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毛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情况说明、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丁世恩的证言、案发经过等证据,被告人毛某某是在侦查部门掌握其赌博犯罪的一定证据后,才供述自己的赌博事实的,其系坦白而非自首。故对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毛某某、李某、刘某等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以上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刘某应当两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某有赌博前科,仍不悔改,又犯本案之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刘某、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毛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刘某、毛某某犯罪所得尚未追回的赃款16.8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水 琴

  人民陪审员 徐 校 琪

  人民陪审员 何 小 明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振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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