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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3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
(2013)浦刑初字第23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52010880079****5),于2009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持该卡多次消费、取现,于2011年11月19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910元,至案发共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7,881.4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0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42187000137****2),于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持该卡多次消费、取现,于2012年2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00元,至案发共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5,873.6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0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向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62255513518****0),于2010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持该卡多次消费、取现,于2011年12月19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700元,至案发共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4,593.3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0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62290130471****8),于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期间持该卡多次消费、取现,于2012年2月6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800元,至案发共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7,687.0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恶意透支民生银行信用卡的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该节事实,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三节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人夏某某、马某某、黄某、朱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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