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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刘理,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依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刘理,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蒋新,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蒋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东湖小区某号楼下,因琐事与柯某某、高某、马某某产生纠纷,双方发生冲突并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人唐某用随身携带的1把多功能折叠军刀将被害人高某、马某某捅伤,致被害人高某右腰部受伤,下腔静脉破裂,后腹膜血肿,被害人马某某右大腿下端两处割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马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高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柯某某、臧某的证言,伤势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等共计人民币213980.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户口簿、病历及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鉴定费收据、伤残司法鉴定书等证据。

  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同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提出,事发当时高某、马某某两人殴打被告人唐某头部,唐某为挣脱用刀刺了高某一刀,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被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5时许,被告人唐某与柯某某因当日凌晨柯某某与臧某、鲁某某在吃夜宵时发生争吵等事在电话中起争执。6时许,柯某某通过电话得知被告人唐某在其居住的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东湖小区某号楼附近,遂电话联系高某到其住处,后下楼与被告人唐某交涉。交涉过程中,柯某某先踢了被告人唐某一脚,被告人唐某也还踢了柯某某一脚,在场的高某、马某某见状上前殴打被告人唐某。被告人唐某随即掏出随身携带的1把多功能折叠军刀捅刺被害人高某腰部一刀,并追赶逃离的马某某,趁马某某摔倒在地,捅刺马某某腿部两下后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右腰部外伤致腹壁穿透伤,后腹膜血肿,下腔静脉破裂,行剖腹、后腹膜血肿清除及下腔静脉破裂修补手术,其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马某某外伤致肢体累计疤痕长2.5厘米,其伤势为轻微伤。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出唐某),证明2012年8月28日凌晨三点后,其与“琪琪”、“木莲”、“小燕子”以及几个男子在余杭区南苑街道联盟小区某店吃夜宵,被告人唐某是“小燕子”的朋友,期间“琪琪”与“木莲”、“小燕子”发生争吵,被大家劝开。夜宵用完其与马某某回到马的租房,后接到“琪琪”的电话,称唐某给她发短信到“琪琪”住的东湖小区了,要来打她。其与马某某开车到东湖小区,在“琪琪”住的楼下遇见唐某和“琪琪”在谈话,后“琪琪”用背着的包甩过去打了唐某,唐某就朝“琪琪”的脸上打了一拳,马某某从唐某的后面打了唐某一拳,其就冲上去把马唐两人分开,结果脸上被唐某打了一拳,其就用拳头打唐某脸上三、四拳。突然马某某朝自己的车子方向跑去,其就注意着马某某,忽然感觉到右边腰上凉凉的,马上捂着腰部,就跪倒在了地上,这时看到唐某朝马某某的方向跑去,其往前走了一段路倒在地上,让他人帮助叫救护车,之后又看到马某某一瘸一拐过来了,后来两人一起去医院。其腰部被捅后隐约看到唐某拿着一把刀。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出唐某),证明2012年8月28日早上6点钟左右,其朋友高某到其在东湖小区的租房睡觉,刚睡下就接到一个电话,高某称“琪琪”打电话说有个男的要去找“琪琪”麻烦,其就开车与高某到了东湖小区某号楼下,高某下车跟站在楼下的唐某说话,当时其站在车边没有过去。过了会“琪琪”从楼上下来和唐某谈,后来“琪琪”踢了唐某一脚,唐某也踢了“琪琪”一脚。其与高某上去和唐某打起来。一开始唐某打不过其与高某,被其与高某打了一顿,是用拳头打唐某的头,但是打了没几下其与高某就停下来了,刚一停手就听到高某“啊”一声,然后倒在地上扶着自己的右腰的位置,其看到情况不对马上就逃了,在逃跑过程中绊了一跤,唐某追上其在其腿上刺了两刀,手上也被划了一刀,之后唐某就逃走了。

3、证人柯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辨认出唐某),证明2012年8月28日5时左右,其和臧某打电话时因为之前的琐事发生口角,后来臧某把其的电话号码给了老乡唐某,唐某发短信给其说:“有什么事情你冲着我来,随你弄弄”。当日6时左右,其与朋友高某、马某某一起在南苑街道东湖小区某号楼下碰到唐某,其说:“再来干嘛,我又没说过你,我又没得罪你”,之后唐某就上前踹了其一脚。其朋友就上前推了唐某一把,唐某从右边口袋里掏出一把刀,一下子就捅到高某腰上,马某某看到高某被捅就往路口跑,唐某追上去把马某某按住捅了腿上和手臂上各一刀,后来唐某看到高某和马某某都倒下了就跑了。

4、证人臧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28日凌晨,其与鲁某某、“琪琪”、高某等人去联盟社区的某店吃夜宵,后来唐某也过来了。期间“琪琪”和鲁某某吵起来,被众人劝开。用完夜宵之后其与鲁某某去了唐某的租房,刚到唐某的租房就接到“琪琪”的电话,在电话里“琪琪”问唐某家的地址,其告诉”琪琪”之后”琪琪”就把电话挂了,过了会“琪琪”又打电话给其,说她报警了,其就说你报警好了。其挂了电话之后唐某就打电话给“琪琪”,两个人在电话里争起来了,还互发短信。之后唐某就打了个电话给住在东湖小区的王某,要去王某那里玩。因其和鲁某某准备回东湖小区的租房,唐某就送她们回去,三个人一起去东湖小区,唐某把她们送到东湖小区租房后就说去王某那里。过了好一会“琪琪”打电话说唐某跑到她家里打人了,又过了很久,“琪琪”打电话要其拿钱去医院,说是高某被唐某给捅了。在医院的时候其听到“琪琪”和高某的一个朋友在讲,当时“琪琪”上去踢唐某,唐某挡了一下就把她绊倒了,然后高某和另外一个男的就上去打唐某,所以就打起来了。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某右腰部外伤致腹壁穿透伤,后腹膜血肿,下腔静脉破裂,行剖腹、后腹膜血肿清除及下腔静脉破裂修补手术,其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马某某外伤致肢体累计疤痕长2.5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现场勘查记录、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东湖社区东和新区181号北侧路边,现场地面为水泥地,在180号北侧地面上见滴落状血迹,在209号南侧洗衣台东侧地面上见滴落状血迹。

  7、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某被动归案的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唐某供述,证实2012年8月28日凌晨,其在余杭区南苑街道联盟小区某店和“小燕子”、木莲、“琪琪”还有4、5个男子吃宵夜,吃到3点钟左右,“琪琪”和木莲发生争吵还打起来,众人把她们劝开了。用完夜宵之后“小燕子”和木某到了其的租房,后“琪琪”打电话给“小燕子”,问其的租房在哪里,获知地址后“琪琪”又打电话给“小燕子”,说她已经报警了。当时因为其已经吸过毒,知道“琪琪”报警后就发了短信给她,问她为什么这么做,结果两人吵起来了,电话里“琪琪”还问其是不是想跟她老公打架,其说不怕的。其担心警察真的过来检查发现吸毒就准备去东湖小区某号王某租房避一避,走的时候把租房里的一把折叠刀也带在了身上。把“小燕子”和木莲送到租房已经是早晨5点钟左右了,之后其就去王某租房了,刚到王某租住的某号租房楼下,“琪琪”就给其打电话问其在什么地方,其就告诉她在东湖小区王某的租房楼下。这时有一辆红色现代轿车开到了王某租房边上停下来了,下来两个男的,其中一个就是晚上一起吃宵夜的“某强”。后来“琪琪”下楼来与其谈,谈话中“琪琪”上来踢了其,其也踢了“琪琪”一脚,那两个男的就一前一后把其围起来用拳头打其的头,其当时被打火了,就从右边口袋里掏出那把折叠刀朝“某强”的右边屁股上面的位置捅了一刀,另外一个男的发现后就逃了,其就追了上去,对方跑了几步摔倒了,其就朝他腿上捅了两下,之后就跑掉了。当时其头上被打肿了,自己养了一个多星期才消肿。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系非农业户口,因本案受伤于2012年8月28日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急诊及住院治疗,同年9月10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用23785.05元。2013年3月26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高某因外伤致下腔静脉破裂修补,评定为九级伤残,并为此花去鉴定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附民原告人身份证及户口簿、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事发当时高某、马某某两人殴打被告人唐某头部,唐某为挣脱用刀刺了高某一刀,属于防卫过当;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事发当时,高某与马某某确有殴打被告人唐某的行为,但该二人均是徒手殴打唐某,属于一般性侵害,被告人唐某被打恼火而持刀捅刺被害人高某,并继续追击、捅刺已逃跑的马某某,明显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害人高某与马某某应柯某某要求赶到柯住处,且在唐某与柯某某发生争执时上前殴打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相应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要求被告人唐某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或没有证据支持,或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要求被告人唐某赔偿其他费用中的合理且有证据支持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并视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四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骏

  人民陪审员梁作荣

  人民陪审员骆怀群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沈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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