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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5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小波,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郎瑶,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5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小波,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郎瑶,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男。

  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周某某、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桂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周某某、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小波、郎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因听其妻子杨某某称在回家的路上被他人欺负,遂持刀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某某社区某某号附近路上,与被害人张某某、曹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发生打斗。因对方人员众多,被告人李某向住在附近的被告人宋某某呼喊。被告人宋某某闻声持刀赶至现场,与被害人张某某、曹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发生打斗。被告人李某、宋某某的持刀打斗行为致被害人张某某面部、左枕部、肩部受伤,被害人周某某左颞叶出血,左颞骨骨折,被害人曹某某面部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曹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曹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张某甲、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李某、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认为被告人李某、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由于二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住疗费等共计人民币33496.4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病历及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书、身份证、临时居住证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诉称,由于二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5093.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病历及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书、身份证、临时居住证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诉称,由于二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2836.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病历及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身份证、临时居住证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同时表示愿意赔偿附民原告人的医疗费。

  被告人宋某某辩称,其行为是对不法侵害进行制止,属于正当防卫,同时表示愿意赔偿附民原告人医疗费的四分之一。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因听其妻子杨某某称在回家的路上被他人欺负,遂持水果刀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某某社区某某号附近路上,与被害人张某某、曹某某、周某某及赵某某发生打斗。因对方人员众多,被告人李某向住在附近的被告人宋某某呼喊,被告人宋某某闻声携菜刀赶至现场,与被害人张某某、曹某某、周某某及赵某某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李某持水果刀扎伤被害人周某某左颞部。被告人李某、宋某某的持刀打斗行为致被害人张某某面部、左枕部、肩部受伤,被害人周某某左颞叶出血,左颞骨骨折,被害人曹某某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刀砍伤致面部创口长度累计达8.5cm,上唇贯通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周某某因刀砍伤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曹某某因外伤致面部创口长度累计达7.0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12月27日17时许,其与周某某、曹某某、“老三”、“老三”同事五个人一块喝酒吃饭,其喝了很多酒,后来连时间都记不得了,事情也记得不是很清楚。其印象中有人用刀砍其后脑勺部位,砍伤其的人身高170公分许,体型偏瘦,拿一把菜刀砍。其被砍后就往旁边一个叫曹某甲的租房里跑去,跑到曹某甲的房间后,看到周某某、曹某某在曹某甲租房里,两个人头上都在流血。其嘴唇部位被砍了一刀,后脑勺部位被砍了一刀,左锁骨部位被刺了一刀,右肩部附近被砍了一刀。其与周某某、曹某某等人都没有带刀的。

  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12月27日20时40分许,其与张某某、曹某某、“老三”等人吃完饭骑电动车到其租房去玩,其在开门的时候听见其他三人和路上一个女的在争吵,好像是张某某撞上那个女的,女的没吵几句就往打开水的方向走掉了。过了约一分钟的样子,其还没有打开门,先后过来两男一女的,女的就是之前与其老乡吵架的那个,先过来的一个男的是这个女的老公(穿一件白色衣服)。这个男的先过来骂了几句就和张某某他们打起来了,其看见后跟他们说已经道歉过了,对方仍旧过来打人,其就帮张某某和这个男的对打。另一个男的手上拿一把菜刀紧接着来到现场,和曹某某打了起来,菜刀大约长20公分,宽约10公分,普通家用菜刀。后来其被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用一把水果刀扎伤头部,当时刀身断掉了,留了一截扎在其的左脸太阳穴位置,其退到边上用右手握住刀身一下子把半截刀片拔了出来,拔刀的时候右手被刀刃给划伤了。其拔完刀之后就躲在曹某甲家厕所里,躲了大概有三四分钟的样子,曹某某也进来与其躲在一起。打架的地点是余杭区五常街道某某社区某某号其租房东面10米附近。参与打架的其一方有其与曹某某、“老三”、张某某,对方是一个白色衣服的男子和另外一个男的,女的有好几个。

  3、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12月27日晚上8点多,其与张某某、周某某还有“老三”吃完晚饭骑电动车回家。到了周某某家门口,停下来等周某某开门。一开始张某某站在一个比较高的台阶上,跳下来的时候腿不稳晃悠一下,不小心碰到了刚好路过的一个穿黑色羽绒服的女的,那个女的就开始骂张某某,张某某也回嘴和她吵了起来,其将双方劝开,那个女人一边骂一边走了。很快那个女的领着一个比较高的男的就回来了,这个男的手里还拿着一把菜刀。对方一男一女和张某某吵起来,并打起来了,其上去也打对方,其刚踹了男的一脚,那个男的就拿刀砍了其的脸,砍了几下其都不知道,感觉自己鼻子流血了。其捂着脸站在旁边,过了不一会又被人按倒在地,按倒其的是一个男的,打其的是两个男的,二人用拳头打了很多下。后其跑到曹某甲的房间里面的厕所里去清洗伤口,又被高个子的男的用拳头打了头部好几下,还把其的头往墙上撞,后曹某甲把高个子男子拉出房间。其躲在那个房间里反锁住门,发现周某某也躲在同一个房间。对方拿的刀是一把普通菜刀,长约20公分,宽约10公分,拿刀男子身高约180公分。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7日晚上8点多,其与朋友曹某某、周某甲、周某某、“楠楠”一起吃完饭回家,途中周某甲先回家了。到了周某某家门口,正在停电动车的时候,有两个女的从旁边走过,好像是“楠楠”碰了其中一个戴帽子的女的一下,那个女的就开始骂了,之后那两个女的就和曹某某、“楠楠”吵了起来,其劝他们不要吵了,后两个女的骂骂咧咧地走了。大概1分多钟时间,其看到刚才和曹某某他们吵架的那个戴帽子的女的又回来了,后面还跟着一个穿白衣服的男人,这个男的手里还拿着一把刀。那个女的看见曹某某和“楠楠”,就对那个拿刀的男子说“就是他们两个”,那个女的及其老公和曹某某、“楠楠”开始争吵,然后就打起来了,四个人打成一团。接着那个拿刀的男子拿着菜刀往曹某某的脸上砍过去,曹某某脸上被砍出血后,就用手捂着脸,“楠楠”就上前去拦住那个男子,但是也被那个男的在脸上砍了一刀。其与周某某一起上去想要夺那个男子的刀,但没有夺下来,那个男子一直在乱砍,还差点砍到其,但被其挡开了。这时其看见后面又过来一个男子,手上也拿着东西,一边骂一边跑过来,其感觉情况不对,就往一条小巷逃跑了。

  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7日21时许,其从婆婆家吃完晚饭回家,路过陆家背24号的时候,路边有四个男子,其中一个是蹲着的,三个是站着的。其刚走到他们旁边的时候,蹲着的那个男子就站起来向其扑过来,扑过来的时候该男子的手在其腰上蹭了一下,同时还拉了一下其背在肩上的背包。其骂道“你神经病啊。”然后旁边站着的另一个男子就过来扯了一下其的背包,意图将其拉过去,同时另一名男子用手拍了其屁股一下,其就跑回家了。回到家之后,其老公李某问怎么回事,其说“刚才在路上有四个男的欺负我。”李某说了句脏话,从床头拿了一把水果刀,然后就让其带他去找那四个男的。其就带着李某去找那四个男的,在出去的时候,住其对门的嫂子张某甲听见其被欺负的事情也跟着去了。到了之前发生事情的地方,那四个男子还在,李某就问其“是不是他们?”其说“是的”。李某就上去用拳头打对方其中一个男子,对方被李某打了之后就还手打了李某,李某被打了之后退后了两步,其就上去帮李某了。其上去之后就被对方的一个男子抓住了头发将头按倒打了四五个巴掌,其就抓打其的男子的脸。后来其在被打的时候喊“救命”,听见李某喊了一声“小飞哥”(即宋某某),接着宋某某就拿了一把菜刀跑了过来,宋某某过来之后就去李某那边拉架了,拉了之后打其的男子就过去帮他们另外人了。对方想上去打宋某某的时候其看见宋某某拿着菜刀向对方乱挥。后来对方四个人和李某、宋某某打在一起,对方人手里有拿瓦片的,李某手里是拿水果刀的。后来对方一个男子抢了一把刀对着其说“你敢再动一动看”,其就没再敢动。打了一会,其婆婆等人来了,双方就停止打架,之后对方的四个人就逃到了陆家背24号院子里去了,李某他们就追过去了。其被对方打了四五个巴掌,嘴唇有点出血,其嫂子脸上有一条划伤,宋某某眼角处有流血。当时其没有看见对方有人受伤,民警将对方两个人从房间里带出来的时候,其看见对方两个人脸上在流血。对方可能想非礼其,也有可能是酒喝多了闹事。

  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7日21时许,其弟媳杨某某回家后称在路上被四名陌生男子中的一名骚扰,杨某某丈夫李某知道之后和杨某某一起去找这四名男子,其怕出事情也跟在后面。因当时其带着5岁的孩子,没有跟得很近,等追上李某他们的时候,发现李某、杨某某已经和四名男子在陆家背24号旁边一个楼梯边的路上打起来了。其中一个男子说“我们都已经道歉过了。”当时其看到李某和三名男子打成一团,杨某某被一名男子用手抓住头发,这名男子还用手打她。这时其姐夫宋某某过来了,宋某某一过来就说:“怎么了,怎么了。”之前殴打杨某某的男子就停手朝宋某某走来,另一名男子也朝宋某某走来,然后这二人就和宋某某打起来了。其走到宋某某边上,想把他们分开,结果脸上被和宋某某打架的一名男子打了一拳,感觉被指甲划伤了,其就捂着脸走到一边去了。其再次回到现场的时候,打架停止了,其看到宋某某左侧眼角部位流血。之后民警来了并在陆家背24号一楼出租房里找到两名男子,这两名男子脸上都是血,二人的伤势是李某和宋某某造成的。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7日21时许,其在陆家背24号门前的村道上看到老乡李某夫妇两人,在路边还站着四名男子。当时其听到有人说了一句话,然后就有两三个人上去打李某,双方扭打起来。李某之妻杨某某看到那些人打李某后就上去帮李某。其看到一名男子抓住杨某某的头发,并打了几个耳光,另一名男子就用脚蹿杨某某,其当时就骂打杨某某的那两名男子不是人,打一个女人,后就上去拉杨某某,这时杨某某就抢过其手里的一把长柄雨伞打那两名男子。这时其看到有两名男子将李某的姐夫(即宋某某)按在墙角打,后来李某带着他的父母,还有很多人都过来了。李某冲上去打打杨某某的那两名男子,一拳打在一名男子的脸上,那两名男子就跑到陆家背24号的院子里了。

  8、证人索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7日21时许,其在家中突然听到屋外西面方向传来打架的声音,其小儿子李某在喊:“他们打我,他们打我。”其就马上出去看,其朝打架的方向走去的时候,看见李某往其这边跑过来,其就抓住李某的手,并拉着李某到了打架的现场,其看到有两个男子拉着其女婿宋某某,其中一个人用手按着宋某某的头,另一个抓着他的衣服,宋某某当时脸上有血,打他的两个男子中其中一个人脸上有血。另外还有两个男子在打其儿媳妇杨某某,把她按在路边的水洼里。其就马上大喊:快打电话报警,并且还抓住了宋某某和李某的衣服,让他们不要打架。

  9、证人李丰改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7日20时许,其老婆索某某急急忙忙往外跑,其跟了出去,到事发现场后,看到其儿子李某、女婿宋某某,还有两名男子身上有血。旁边有人议论是李某和对方打架,其觉得儿子闯祸了,就打电话报警了。

  10、证人曹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7日晚9时许,其听到房间门口有吵架声,其开门站在院子里听。大约五分钟后,周某某走进了院子并躲进其房间。周某某满脸都是血,有几个男人跟着周某某过来要打周,其上去挡着不让他们再打,好像是其中一人的母亲也在劝他们。过了一会,其回到房间后发现曹某某也在房间里,头部和脸上都是血。曹某某在房间的卫生间里清洗头部的伤口,从外面冲进来一个男子,上去用拳头打曹某某的头部和身上,打了几拳,被其劝了出去。追进来打曹某某的男子大概20多岁,173公分左右,体型偏瘦,短发。

  11、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7日晚上21时许,其与老公宋某某在租住地房间内休息,宋某某听到外面有人吵架的声音。当时其弟弟和弟媳在外面喊宋某某的名字,其与宋某某开门看见弟媳杨某某被三名男子按在地上用拳头打,另外一名男子则按住其弟弟李某的身体并把他按在边上的瓷缸上面。张某甲则拉着边上的三名男子,不让三名男子殴打杨某某。其中一名男子用手打了张某甲一个巴掌,并且还骂杨某某是骚比。之后宋某某就上去拉劝了,刚上前去拉就被对方三名男子殴打。其中一名深色衣服男子用手掐住宋某某的脖子。一名白衣服男子从边上捡起一块碎瓦片朝宋某某身上扔了过来。还有一名穿靴子的男子就在边上按住宋某某的胳膊,宋某某也用瓦片朝对方的男子身上砸去,其去拉宋某某,一名穿靴子的男子在其腿上踢了一脚。之后李某就回其妈妈家一趟,后来和李某一起过来的有二十名男子左右,其中有三名男子手上拿着木棍,另外二名男子手上拿着砖块,朝对方四名男子打去,当时都用木棍和砖块砸的,李某则在边上说:“就是这几个人打我们的。”对方被打后就逃到边上去了。

  12、情况说明,证实宋某某、李某的作案工具刀经多方查找未果。

  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因刀砍伤致面部创口长度累计达8.5cm,上唇贯通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周某某因刀砍伤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曹某某因外伤致面部创口长度累计达7.0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1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杨某某、张某甲自述面部肿痛,宋某某面部流血,李某面部肿痛,均予以拍照固定。在陆家背24号曹某甲租房内发现曹某某、周某某,曹某某面部流血,周某某头部流血,均予以拍照固定。租房内卧室、洗手间地面可见大量新鲜血迹,予以提取并拍照固定。路面有瓦片碎片,未发现其他可疑物品。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宋某某的身份情况。

  16、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宋某某均系被动归案的情况。

  17、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2012年12月27日20时许,其妻子回到租房称路上有人抓她的包、摸她,还辱骂她是骚货。其听了很生气,从饭桌上拿了把水果刀去找对方,其走在前面,其妻杨某某、嫂子张某甲怕其惹事,跟在后面。其走出租房大概二十米的样子,喊了句“在哪?”,从旁边角落里冲出三个人,其中一人动手向其左眼角处打了一拳,其老婆、嫂子也到跟前了,对方就动手打其老婆、嫂子,其看到对方动手了,就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对方挥了过去,被对方一个矮个子男子用手抓住了,水果刀就断掉了,刀柄在其手里,刀刃在矮个子男子手里,其感觉打不过对方,就一边跑一边喊“小飞哥,救命!”,之后其就跑到其父亲租房里叫父母亲,并拿了把菜刀,但是被母亲夺了下来。后来其与父母亲三个人回到现场,看到其姐夫宋某某已经在现场了,脸上有出血。现场有很多老乡围在那里,其就和父亲用巴掌朝对方打过去,是打在矮个子头上,旁边有老乡在拉劝,对方就逃掉了。

  18、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12月27日是其小舅子李某孩子的满周酒,当时很多亲戚都在顾家桥吃饭的。大概19时许,其回到租房躺在床上睡觉了。20时许,其听见李某在外面喊“小飞哥,赶紧开门!”,其跟着就问了句“你干嘛?”,但是李某没有回答,其起床在租房门口的桌子上拿了把菜刀出去。到了外面看到离租房六七米远的样子有五六个人在打架,天比较黑,看的不是很清楚,后来先听到杨某某争吵的声音,并且看到她,其就想上前去拉劝,嘴里喊着“有什么大不了的?”之后有三四个人走过来,其中有人朝其左眼打过来,有人抱着其,有人拉其的衣服领口,后来其摸自己左眼角流血了,就用手里的菜刀朝对方砍过去,当时是乱砍的,具体砍到谁、砍在什么位置都不清楚,后来旁边来了很多人在拉劝,其就停了下来,对方也趁机逃掉了,刀在混乱中被人夺去了。其使用的菜刀长约15公分,宽约7、8公分,其带菜刀出去是想着万一打架的话,可以防卫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农业户口,现暂住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某某某社区,从事非农工作。因本案受伤于2012年12月28日至杭州市西溪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0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用9474.43元,医嘱建议休息三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系农业户口,现暂住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某某社区,从事非农工作。因本案受伤于2012年12月30日至杭州市西溪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7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用15559.72元,医嘱建议休息三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系农业户口,现暂住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某某村,从事非农工作。因本案受伤于2012年12月30日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8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用5432.86元。

  上述事实,有附民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临时居住证、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宋某某辩称其行为是对不法侵害进行制止,属于正当防卫。经审理认为,事发当时,宋某某听到李某叫他,即携带菜刀走出租房,表明其明知可能发生打斗,并为此作了准备。即使对方先动手打他,但对方并未持械,属于一般性侵害,而被告人宋某某持菜刀乱砍,明显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宋某某的该辩解,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也有殴打被告人的情节,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相应减轻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所提从轻处罚之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周某某、曹某某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曹某某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周某某、曹某某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他费用中的合理且有证据支持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并视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承担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宋某某承担人民币7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被告人李某、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5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承担人民币12300元,被告人宋某某承担人民币82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五、被告人李某、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承担人民币3750元,被告人宋某某承担人民币375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周某某、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骏

  人民陪审员张蔚兰

  人民陪审员沈荣根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沈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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