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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17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
(2013)浦刑初字第17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因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6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被告人邱某向建设银行申领了卡号为48959203044****3的信用卡,自2010年1月13日至2012年6月22日持卡多次透支消费、取现,2012年6月19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0,200元,截止案发,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共恶意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17,296.76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邱某至梅园新村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还款通知书、催收记录、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邱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邱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人邱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了信用卡(卡号为48959203044****3),之后开始持卡消费、取现,2012年6月1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拖欠透支本金人民币17,296.76元,截止2013年1月,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邱某未归还上述欠款。
  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邱某至梅园新村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3年2月、4月,被告人邱某归还欠款人民币8,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报案书、交易明细、信用卡申请表,证实2010年12月被告人邱某申领了信用卡,并持卡消费、取现及还款情况。
  2、还款通知书、催收记录,证实2012年8月至11月,银行多次向邱某催收欠款。
  3、案发经过,证实2013年1月25日邱某至派出所投案。
  4、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邱某归还银行欠款人民币8,000元。
  5、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于案发后已归还部分欠款,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的家庭境况,且其所在社区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未退缴的赃款责令被告人退赔。
  三、禁止被告人邱某在一年六个月内申领信用卡,禁止被告人邱某在一年六个月内从事高消费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人民陪审员 俞嗣荣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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