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上刑初字第361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杭 州 市 上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上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杭州翰丰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xx镇xx村3区6
杭 州 市 上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上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杭州翰丰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xx镇xx村3区66号,现暂住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xx村7组326号。2012年11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记录员叶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牌号为浙A9512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庆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河路口向南右转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未注意观察同方向同时遇绿灯放行信号直行的电动自行车,未让其先行,致使其驾驶的车辆车头正面撞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谢某某和该车后座乘员陈某,造成该两名被害人倒地受伤。后被害人谢某某因胸腹腔内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陈某因车祸造成的损伤,经依法鉴定为重伤。经交警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人员相关信息表、调取证据清单、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诊断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情况说明、住院收费收据、收条、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归案经过、人员概要情况单、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乙醇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林某某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牌号为浙A9512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庆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河路口向南右转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注意观察同方向同时遇绿灯放行信号直行的电动自行车,未让其先行,致使其驾驶的车辆车头正面撞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谢某某和该车后座乘员陈某,造成该两名被害人倒地受伤。

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林某某拨打110并等候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11日,被害人谢某某因胸腹腔内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陈某因车祸造成的损伤,经依法鉴定为重伤。经交警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所在单位已支付被害人谢某某家属相关医疗费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15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截至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所在单位已支付被害人陈某相关医疗费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58504.61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某陈述,证明2012年9月10日晚上,被害人谢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车,其坐在后座,电动自行车后与一辆大货车相撞。事故发生前谢某某和其都曾饮酒。(2)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接到被告人林某某电话报警车祸的情况。(3)案件人员相关信息表,证明被害人林某某的家属与被告人林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进行调解并达成谅解。(4)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诊断证明,证明本案被害人谢某某已因此事故死亡并被火化;被害人陈某因身体多处受伤入院治疗。(5)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林某某行驶证、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信息情况。(6)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的归案情况。(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份情况。(8)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林某某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吊销。(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有交强险的情况。(10)收条、住院收费收据,证明被害人陈某家属已收到杭州翰丰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款1万元及被害人陈某住院费用情况。(11)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害人谢某某家属与杭州翰丰建设有限公司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对被告人林某某表示谅解。(12)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向案发现场单位调取监控录像。(13)收条,证明被害人谢某某家属收到被告人林某某所在单位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10万元,被害人陈某家属收到赔偿款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58504.61元。(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交警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1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因胸腹腔内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6)事故车辆鉴定报告,证明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均符合标准。(17)乙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被害人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53mg/ml。(1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19)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交警依法在案发地点进行现场勘查的相关情况。(20)监控录像,证明本案的发生情况。(21)被告人林某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所在单位已经赔偿被害人谢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对方谅解,还赔偿了被害人陈某部分医药费及经济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小丹

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

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丛林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