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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杭萧商初字第331号 原告吕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杭州某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吕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杭州某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
(2013)杭萧商初字第331号

  原告吕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杭州某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吕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杭州某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陈某某称其向原告吕某某借款系赌债已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以赌博案立案侦查,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2013年6月7日,本院据情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2日,陈某某因制造公司资金紧张向吕某某借款43.4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并出具借条1份,制造公司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盖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陈某某、制造公司归还借款43.40万元。

  原告吕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陈某某、制造公司分别向吕某某出具的借据、借条共2份及银行存款凭证1份,借款是由吕某某汇给王某某的,证明陈某某、制造公司向吕某某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制造公司辩称:吕某某与陈某某、制造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往来,而是陈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有赌债往来,系王某某逼迫陈某某向吕某某出具了借条,这是赌博款,为此陈某某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陈某某与制造公司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陈某某、制造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吕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吕某某提供的借据、借条,陈某某、制造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吕某某和王某某的逼迫下签字、盖章的;另外,陈某某已归还15万元,当初约定月利息2分。吕某某提供的银行存款凭证,陈某某表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某认为借据和借条是在吕某某和王某某的逼迫下出具的,且系赌博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公安机关侦查较长时间仍未能证实陈某某的辩称,吕某某对此也予以否认;吕某某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吕某某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月22日,陈某某向吕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2年4月22日归还,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并出具借据1份予以确认,借据上担保人一栏中署有“王某某”名字。此后,陈某某向吕某某归还借款6.60万元。2012年10月22日,陈某某重新向吕某某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吕某某借款43.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在2012年11月22日前归还,制造公司也作为借款人盖章。到期后,陈某某至今未向吕某某还款。

  本院认为:吕某某与陈某某、制造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陈某某、制造公司向吕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陈某某认为案涉款项为赌博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某、杭州某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吕某某借款434 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0元,减半收取3905元,由陈某某、杭州某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 成 祥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丽 英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