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842号 原告杭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晓路、富成立,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 原告杭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富成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某某粮仓马路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先付50 000元,做完十五日内全部付清,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付清货款,累积欠款203 156.96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3 156.96元,逾期利息4 355.6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一点六,自2013年1月18日暂计至2013年6月1日,共134天),并继续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 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先付5万元,做完15日内全部付清,双方约定由顾某某签收。2.销售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价值253 156.96元,已付货款50 000元,被告尚欠203156.96元,经顾某某对帐确认。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某某粮仓马路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单价按C20非泵244.36元/方(含税),付款方式为先付50 000元,余款做完十五日内全部付清。原告自2012年10月18日开始供货,截止至2013年1月2日,实际供货1 036方,结算总额为253 156.96元,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已付现 50 000元,尚欠货款203 156.96元。原告遂于2013年6月2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及该款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袁某某支付杭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203 156.9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7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412元,减半收取2 206元,由袁某某负担。该款已由杭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其同意由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审判员 严 潇 丹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赵 国 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