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椒刑初字第502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2013年3月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 被告人樊甲。2013年2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 被告人樊乙。2013年2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 被告人黄××。2013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樊甲、樊乙、黄××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某、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樊甲及其辩护人徐××、被告人樊乙及其辩护人金××、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樊甲、樊乙、黄××在台州市椒江区明华宾馆117房间经预谋采用迷药进行抢劫,而后,由樊甲与曾相识的谢某电话约定到台州市椒江区铭豪商务宾馆开房,谢某登记了405房间,樊甲佯装关心,告知谢某给你后买了炒面、饮料各1份,当谢某表示同意时,刘××便将事先准备好的迷药投入炒面中,樊甲、樊乙带上炒面至该房间,见谢某食用后昏睡之机,樊甲、樊乙劫得人民币1000元、苹果4S、诺基亚移动电话各1部,苹果4S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900元,后逃离现场。刘××扣留买迷药钱200元,余款刘××、樊甲和樊乙、黄××各得400元,刘××、黄××将赃物苹果4S移动电话销售后,得赃款1400元均分。 同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樊甲、樊乙、黄××采用同样方法,由樊甲与一男子电话约定到台州市椒江区广通宾馆开房,该男子登记了856房间,樊甲、樊乙先去宾馆房间,刘××、黄××则叫外卖买来炒面、饮料1份,由刘××将事先准备好的迷药投入炒面中,黄××将面送至宾馆房间,待该男子食用后昏睡之机,樊甲、樊乙劫得人民币1500元、万某某移动电话1部后逃离现场。刘××扣留买迷药钱100元,余款刘××、樊甲和樊乙、黄××各得700元,黄××另分得万某某移动电话1部。 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樊乙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月28日,被告人樊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奶茶3瓶,经检测其中1瓶含有氯氮平成分。同年3月1日,被告人刘××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月17日,被告人黄××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樊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樊甲、樊乙、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旅客住宿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樊甲、樊乙、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迷药将人迷倒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2次可计算价值人民币44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樊甲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樊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樊甲认罪态度好,请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樊乙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人,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樊乙系从犯,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被告人樊乙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不是从犯,其他所辩属实,故对其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被告人黄××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被告人黄××参与预谋,在实施中的具体行为仅是不同分工,且事后均分赃款,不是从犯,其他所辩属实,故对其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财产、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退赔赃款、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至二0一九年三月一日止。罚金、赃款、赃物折价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樊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退赔赃款、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一千零二十五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赃款、赃物折价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樊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退赔赃款、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一千零二十五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赃款、赃物折价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退赔赃款、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一千零二十五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八年九月十六日止。罚金、赃款、赃物折价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陶厘聂 人民陪审员 李成来 人民陪审员 池达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丹瑞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