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8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女,1971年7月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某材料厂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某路某号某座某层(现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某路某弄某区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守侠、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奕懿,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朱守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胡某在经营上海某材料厂期间,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受让上海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50,022元,其中税款人民币65,387.81元已全部申报抵扣。 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胡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王某、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查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经营上海某材料厂期间,为偷逃国家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六万余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偷逃的税款,并向本院预缴了相应的罚金,可依法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