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徐刑(知)初字第8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刑(知)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浦东机场货运站工作,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二村X号X室。2013年3月2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延长刑事
(2013)徐刑(知)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浦东机场货运站工作,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二村X号X室。2013年3月2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3年4月28日经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武延年,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志彬,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武延年、潘志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从浙江义乌地区小商品市场购进大量假冒的VICTOR品牌羽毛球,后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羽毛球专家-520”对外进行加价销售,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58万余元。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蒋某某在其本市浦东新区的住处被抓获归案,同时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待销售的VICTOR品牌羽毛球1455桶,合计价值人民币10余万元。经商标权利人证明:从被告人蒋某某处查获的VICTOR品牌羽毛球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8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基本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158万元销售金额中包含了出卖自行注册的“鸿牌”商标的羽毛球以及刷信用的虚假交易金额。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胜利”字样不等同于“VICTOR”商标,因此仅使用“胜利”描述的商品销售金额423858.48元应予以扣除;2011年之前被告人未销售假冒的“VICTOR”商标的商品,故之前的销售金额共计84,064.15元应予以扣除;上海鸿茂实业有限公司借被告人的淘宝网销售的83,000余元的商品金额以及被告人为了制造业绩虚假销售的金额均应予以扣除;考虑到被告人和被害单位已经签订了《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赔偿了20万元,恳请法院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商标注册证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公司提供的被告人蒋某某名下支付宝账号交易记录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此表示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销售金额的结论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8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辩护人辩称158万余元销售金额中有标注非卖品实际系“鸿牌”羽毛球的、标注“胜利”字样及相关型号的商品非假冒注册商标VICTOR的商品、另有其他公司代为销售的假冒羽毛球,这些均应在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的意见,因被告人在其网店售货标题中所有商品均标注有“胜利”、“胜利羽毛球”或“VICTOR”字样,而“胜利”羽毛球与“VICTOR”品牌羽毛球间是有特定联系,在相关行业及消费者间“胜利”羽毛球即特指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公司生产的“VICTOR”品牌羽毛球,且从被告人处查获的待销售的商品均系假冒“VICTOR”品牌的羽毛球,另辩护人的辩称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另其积极赔偿被告人相关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
代理审判员 袁 博
人民陪审员 王大路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蕾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