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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 江 省 杭 州 市 江 干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江刑初字第56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江 干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江刑初字第56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于2012年9月2日20时许进入本市某区某幢某号某楼被害人章某的租住房内,窃得“三星”牌手机1只、“诺基亚”1只、手表2只、玉挂件1个、黄金项链1条、藏刀1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章某、方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常某在庭审中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量刑。根据被告人常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宋 鲲 鹏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裘 咪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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