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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102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999号起诉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102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9日22时53分许,被告人刘××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号小型轿车,行经温州市××大道铁路桥下处被交警部门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7.9mg/100ml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说明,现场照片,酒精呼吸测试单,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机动车信息,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物品发还凭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法亮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黄茜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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