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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698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698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3月7日晚,被告人孙××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新大路与庐山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孙××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当日从被告人孙××抽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浓度为107.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及其提取经过说明、抽血照片及录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车辆照片、车辆信息、简项信息,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告人孙××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高 拓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俞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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