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4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深圳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畔山路X号畔山花园X栋X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扬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黄X饮酒后驾驶粤EXMX小型轿车途经本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1mg/100ml。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X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结案报告、道路交通违法照片、道路交通违法案卷视听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黄X的供述、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被告人黄X对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蔡正尧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慧珊 书 记 员 梁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