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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2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涛,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州市越秀区珠光路46号之一×房(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厂后街35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2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涛,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州市越秀区珠光路46号之一×房(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厂后街35号×楼)。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吴×若,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涛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涛及其辩护人吴×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叶×涛酒后与其女友丁某敏搭乘出租车时,与出租车司机温某书发生口角,并有肢体冲突,当温某书为摆脱叶×涛开车离开时,叶×涛抓住车门不放被拉倒在地,双方遂报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岭南派出所民警被害人沈某敏带辅警前往处警,被告人叶×涛不配合民警的处理,夺走处警人员的警帽,并殴打处警人员,致使被害人沈某敏、张某富受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严重妨害了公安民警正常执行公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涛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叶×涛的量刑。

被告人叶×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叶×涛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感到非常后悔,被告人是初犯、没有前科,其在此事发生前有正常工作,本案的发生是因为其喝酒后控制能力差。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有关节炎等疾病,且父母年纪大,女儿年纪小,没有人照顾。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案发现场视频材料,被害人沈某敏、张某富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证人邓某、温某书、丁某敏、陈某伟、杨某仪、曾某林、黄某意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被害人被撕烂警服的照片,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附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叶×涛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涛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涛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宁宁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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