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637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63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8年9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
(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63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8年9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暨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盗窃行为于2011年2月被上海市松江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2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暨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惠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原审被告人暨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为牟利,租赁上海市沪太路恒源建材市场一仓库作为停放用于盗窃柴油的改装车辆、收购盗窃所得柴油的地点,和被告人暨某某等人约定由暨某某等人盗窃柴油并运回该仓库,由韩某某负责收购。被告人暨某某等人多次驾驶上述改装车辆从该仓库出发至上海市闵行区、嘉定区等地,采用油泵抽油等方法,盗窃停靠在路边的车辆油箱内的柴油。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0月上旬某日凌晨,被告人暨某某等人至上海市闵行区申富路172号门口西侧十字路口处,从停在该处的货车油箱内窃得0号柴油80公升,共计价值人民币630余元,后由被告人韩某某收购。
2、2012年10月中旬某日凌晨,被告人暨某某、陈某某等人至上海市闵行区浦星公路联跃路路口处,从被害人张克军停放在该处的二辆挖掘机油箱内窃得0号柴油580公升,共计价值人民币4,500余元,后由被告人韩某某收购。
3、2012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暨某某、陈某某、马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华江支路海蓝路路口西200米、嘉定区嘉涌路30号对面、嘉定区海波路118号嘉城•雅颂湾小区西面丁字路口、嘉定区金沙江西路新福路路口东50米等处,从被害人牛杰等人停放在上述地点的车辆油箱内共窃得0号柴油444.7公升,共计价值人民币3,500余元,后欲运至仓库由韩某某收购,因发现公安民警而逃逸。
4、2012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等人至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环城西路路口东300米非机动车道处,从被害人赵仁贵停放在该处的货车油箱内窃得0号柴油50公升,共计价值人民币390余元。
5、2012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驾车至上海市华新镇北新村北葛382号门口南30米、青浦区华新镇嵩山村132号上海上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门口南20米、松江区佘北公路389弄紫都•上海晶园南50米、S20外环高速真南路出口指示牌南600米的紧急停车带等处,采用同样方法,从停放在上述地点的车辆油箱内共窃得0号柴油738公升,共计价值人民币5,800余元,后由被告人韩某某收购。被告人韩某某明知被告人韩某某在收购赃物,仍为其望风。
2012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恒源建材市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9日,被告人韩某某、暨某某先后在上海市宝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先后在上海市奉贤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上述被告人处查获涉案被盗柴油共计1182.7公升。上述七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0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8年9月24日刑满释放。
原审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牛杰、张克军、赵仁贵的陈述,证人梅芳、郭全龙、袁建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情况、作案工具、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案发经过、侦破经过等,被告人暨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韩某某、韩某某亦曾供述在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暨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韩某某参与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4,800余元,被告人暨某某参与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600余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1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800余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500余元,均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参与收购并帮助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韩某某系累犯。被告人韩某某、暨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被告人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的柴油发还相关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韩某某、暨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诉人韩某某对原判认定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原判认定其属盗窃罪系定性错误,其实施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韩某某、原审被告人暨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韩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原审被告人暨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均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韩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参与收购并帮助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针对韩某某提出原判认定其属盗窃罪系定性错误,其实施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暨某某等人的供述均证实,曾与韩某某有事前共谋,韩某某本人亦曾供述在案,原判据此认定其属于盗窃罪的共犯,定性正确,其所提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玉珍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代理审判员 吴循敏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琦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