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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5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维修人员,户籍地安徽省x县x镇x村x号,暂住上海市x村x号x室。2003年11月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
(2013)徐刑初字第5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维修人员,户籍地安徽省x县x镇x村x号,暂住上海市x村x号x室。2003年11月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3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5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x街x弄x号x敬老院内,因水管维修事宜与被害人xxx发生口角,后周某某掌掴xxx面部,并将xxx摔倒致xxx后脑受伤。经鉴定,xxx外伤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和右颞骨近乳突出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周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并支付了被害人xxx的医疗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x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xxx、xxx的证言笔录、医院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
  另审理中,被告人再向被害人赔偿了人民币x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到案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周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涛
审 判 员 罗 涛
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 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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