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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648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张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某出庭支持
(2013)黄浦刑初字第648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张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08年2月和2011年11月,先后向某银行申领了卡号分别为某、某的信用卡2张,并持该2张信用卡消费及取现。截至2012年8月17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8639.94元,后经发卡行多次催讨,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2013年4月12日,公安人员至张某住处将其抓获。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某银行退赔人民币31500元。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书、申领材料、交易明细、催收材料、存款回单,证人李秋意的证言,公安机关工作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张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退赔在案的人民币五千元发还被害单位,并责令被告人张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给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胡晓爽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邢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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