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602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陆某。 指定辩护人袁某、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指定辩护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陆某于2012年8月22日凌晨,在本市某号某馆,从双开门中间空隙处入内,窃得收银机1台,内有人民币200余元。 2、陆某于2012年8月25日凌晨,在本市某号上海某公司处,撬门入内,窃得办公桌抽屉内的人民币300余元。 3、陆某于2012年8月30日凌晨,在本市某号某餐厅处,撬门入内,窃得收银箱1只,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 4、陆某于2012年9月1日凌晨,在本市某号某店处,撬门入内,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000余元。 5、陆某于2012年9月6日凌晨,在本市某号某饭店处,撬门入内,窃得收银机1台,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 6、陆某于2012年9月15日凌晨,在本市某号上海某有限公司福州路门店处,撬门入内,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6000余元、鳄鱼恤休闲夹克衫1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8元)、旅游鞋1双。 7、陆某于2012年9月24日凌晨,在本市某号“某”南京西路店处,撬门入内,窃得收银机抽屉内的人民币25元。 8、陆某于2012年9月28日4时许,在本市某号一服装店处,撬门入内,窃得收银机内的人民币58.5元。后陆某逃离至某号处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被告人陆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第1至7节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经鉴定,被告人陆某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有证人鲍某、蒋某、陈某某、林某、童某、高某、闵某、刘某、崔某、徐某、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部分赃物及作案工具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工作笔录,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和辨认现场笔录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无异议。陆某并向法庭表示认罪。辩护人认为,陆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其精神疾病对其盗窃行为的产生具有一定的引发作用,同时,鉴于陆某具有自首情节,要求法庭对陆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陆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陆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陆某退赔违法所得给各被害单位。 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代理审判员 胡晓爽 人民陪审员 龚晓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邢 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