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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10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24 日 被逮捕,同年 7 月 29 日 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施××。 辩护人刘××。 丽水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10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24 日 被逮捕,同年 7 月 29 日 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施××。

辩护人刘××。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393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妨害公务罪,于 2013 年 7 月 24 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施××、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 年 4 月 28 日 17 时 许,丽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王某、协警吴某等人在丽水市莲都区城北路与大洋路交叉路口执勤时,发现被告人朱××未戴头盔驾驶摩托车,要求其出示相关证件,依法对其处罚,但被告人朱××拒不配合。后被告人朱××经过劝说从家里拿来一本汽车驾驶证,王某依法告知被告人朱××驾驶证不符合摩托车驾驶要求,要扣押其驾驶证以及摩托车,但被告人朱××通过拉扯、阻拦等手段,拒不配合交警王某执法,并去抢夺交警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警用摩托车的钥匙。交警王某在执法过程中反光背心被被告人朱××扯破,并被拉拽倒地,造成左膝软组织挫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的身份情况; 2 、被告人朱××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未配合交警执法的有关情况及致执法人员倒地摔伤的事实; 3 、证人王某、吴某、周某某、张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在交警执法过程中不配合交警执法的有关情况及拉拽执法人员的反光背心等的事实; 4 、接处警情况说明,证明白云派出所民警根据 110 指令,赶到城北路与大洋路路口现场时,发现被告人朱××不配合交警执法,并拉拽交警手臂、衣服,并将王某拉拽在地的事实; 5 、警官证明,证明王某为人民警察的事实; 6 、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朱××归案情况的事实; 7 、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 2013 )临鉴字第 299 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王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8 、执法仪复制的视频光盘,证明执法现场的有关情况及执法过程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在明知对方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情况下,为逃避受处罚而采用以拉扯、阻拦等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使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体受到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无犯罪前科,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阙少萍

人民陪审员周丽珍

人民陪审员徐妙君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魏小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