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因犯抢夺罪,于 2005 年 11 月 29 日 被本院单处罚金人民币 5000 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 2012 年 10 月 16 日 被取保候审。 2013 年 7 月 29 日 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376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开设赌场罪,于 2013 年 7 月 23 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 年 8 月 26 日 至 8 月 28 日,被告人何××雇用潘某某作为赌场工作人员,组织王某、梁某某、夏某某、叶某、叶某菜、蔡某某、袁某某、汤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在丽水市××都区××村××桔树地的临时棚、莲都区××村后空地的临时棚进行聚众赌博。 2012 年 8 月 28 日 ,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参赌的王某等人并收缴赌资共计人民币 170800 元。被告人何××从中抽头获利共计约人民币 6000 元。被告人何××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何××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何××的供述和辩解; 3 、证人潘某某、王某、梁某某、夏某某、叶某、叶某菜、蔡某某、袁某某、汤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钟某某的证言; 4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 5 、扣押物品清单; 6 、行政处罚决定书; 7 、归案经过; 8 、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6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7 月 29 日起 至 2013 年 10 月 28 日 止); 二、被告人何××的违法所得 6000 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林旭红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魏小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