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梁××在其工作××本区××街道××号的浙江广天构件股份有限公司内,先后七次,趁无人之机,将放在车间里的直径为25mm螺纹钢,切割为小段后分藏在电瓶车车座底下及后备箱内窃走,共计重量350千克左右,价值人民币600余元。 2013年4月16日6时许,被告人梁××又趁无人之机,将放在公司车间里的1根长约2米的实心铁条(价值人民币98.9元)切割成9段后藏在电瓶车车座底下及后备箱内窃走。后其在准备销赃时被民警抓获,赃物被追回并归还失窃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人卢某某、王维玉的证言,被告人梁××的供述、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关于废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的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702元,被害单位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企业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玉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孙晓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