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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因盗窃于2003年3月被治安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04年5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治安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06年5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因盗窃于2003年3月被治安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04年5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治安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06年5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6日变更为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8年8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3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苗××至本区××街道费市家园对面××过渡房小区××号楼楼下,窃得被害人俞某某停放的菲利普TDP409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
2.2013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苗××至本区××街道费市家园对面××过渡房小区××号楼楼下露天车棚,窃得被害人庄某某停放的三轮车1辆(价值无法鉴定),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7元。同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苗××又至该小区2号楼楼下,窃得被害人苏某某停放的未安装电瓶的菲利普TDP409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50元)。
3.2013年3月20日1时40分许,被告人苗××至本区××街道费市家园对面××过渡房小区××号楼楼下露天车棚,窃得被害人冯某某停放的三轮车1辆、被害人王某某放置的废旧洗衣机1台、被害人孙某某放置的废旧脱水机1台(上述物品价值均无法鉴定),后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130元。
案发后,未装电瓶的菲利普TDP409Z型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苏某某,被告人苗××的儿子苗风雷亦赔偿了上述被害人的损失,各被害人对苗××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苗风雷的证言,被害人俞某某、庄某某、苏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陈述,??告人苗××的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甬价认鉴(2013)1-1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晓蕾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颜芸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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