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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杨×在本市江东区家乐福超市停车场窃得捷安特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51元。
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杨×在本市海曙区东渡路路口的人行横道上窃得鑫堡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64元。
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杨×在本区甬江大桥桥脚下的停车场窃得捷安特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30元。
2013年3月,被告人杨×在本市海曙区××公园对面××工商银行门口窃得喜凤牌女式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钱某、万某某、郭某的陈述,证人崔永叻、王洪杰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登记保存清单、照片、人口信息、破案经过,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京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孙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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