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6年7月11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戒毒两年(未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袁××在其××本市江东区××号的兴隆宾馆105房间内容留戴某吸食毒品冰毒。 2.2013年4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袁××在其××本市江东区××号房间内容留戴某、陈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人陈某某、戴某、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涂 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颜芸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