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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甲。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5月31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09年9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甲。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5月31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09年9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4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两年;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2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爆炸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12年10月2日,张甲因琐事与被害人沈某某发生纠纷,期间被沈某某打了一耳光。张甲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李甲,后李甲纠集约8名人员在本区慈城镇慈湖人家小区信用社旁找到沈某某,李甲手持砍刀欲砍沈某某但被人拦下,李甲一方的其中两人手持木棍将沈某某打伤。经鉴定,沈某某被人打伤致右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桡骨小头半脱位,行“右尺骨近端骨折切复钢板固定术,桡骨小头复位术”后,功能恢复可,以上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甲与被害人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李甲分期赔偿给沈其某某民币3万元(已支付人民币8000元)。
(二)抢劫罪
2012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李甲伙同李乙、熊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经事先商议,由李甲驾驶一辆黑色本田轿车尾随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至本区××××村俞甲侧马路后,李乙、熊某某两人在张乙方100米左右下车,待张某过来时将其连人带车撞倒在地,之后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劫得张某黑色背包1只(价值无法鉴定),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导致张某左眼部淤伤、左手手背处擦伤。
(三)爆炸罪
被告人李甲抢劫后潜逃,于2012年12月10日被公某某关某为网上逃犯。2013年3月6日晚,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丈亭派出所根据有关线索发现李甲居住在余姚市××镇××房,该所民警遂前往该地抓捕李甲。在抓捕过程中,李甲手持匕首、煤气瓶、打火机等物品冲出出租房至朝阳路大街上,为抗拒抓捕,被告人李甲点燃煤气瓶接管,又挥舞匕首扬言与民警同归于尽,后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和解协议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单、汽车租赁合同、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取款记录、照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被害人沈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张甲、曹甲、曹乙、赵某某、杨某某、高某、俞乙、虞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李甲的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公共场所以爆炸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为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甲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涂 璟
人民陪审员  李书田
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颜芸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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