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9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男,1977年12月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奕懿,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赖某(已判刑)在经营上海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已判刑)期间,让被告人葛某通过他人,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为公司虚开上海展曾物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8,076.45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2,968.37元已全部申报抵扣。 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葛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人刘建文、赖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电子缴款凭证,身份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受上海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赖某的指使,让他人为自己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二万余元,被告人葛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葛某能自愿认罪,且上海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已补缴了偷逃的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障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