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龙刑初字第8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 被告人程某。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某、程某伙同杨某(1995年9月16日出生,另案处理) 在龙湾区海滨街道海一路杨某租住的预谋盗窃后,利用杨某随身携带的钥匙开锁进入隔壁501室,将一台台式电脑盗走,后销赃得人民币1300元,三个各分得4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程某于同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程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程某系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胡某某、程某共同退赔涉案赃物电脑一台,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 娇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 员 程 茜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