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5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某某路某某号上网时承揽了刻制三枚公章的业务,并约定于次日在本市中环百联的农业银行以人民币155元的价格成交。2013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某某路628号上海某某刻字社,在未出具任何单位证明的情况下,让该刻字社员工徐某某(另案处理)刻制了三枚公司印章。后被告人李某某携带上述刻制好的三枚公司印章至本市中环百联农业银行门口与他人以人民币155元的价格交易时,被民警人赃俱获。民警缴获的三枚印章为“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经鉴定,送检的上述三枚印章印文与提供比对的样本上的同名印文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某、徐某某、陈某某、梁某某、张某某、戴某某的证言,QQ聊天记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上海某某刻字社的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资料,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某某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伪造印章及违法所得,均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洁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