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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450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罗某,女。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
(2013)长刑初字第450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罗某,女。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被告人罗某与吸毒人员陈某(另行处理)通过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事宜。当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至本市A区A路A号XXX餐厅二楼,将一小袋白色晶体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交易完成后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净重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案发后,上述毒品、毒资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刘颖、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期间虽翻供,但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宜俊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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