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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浙杭刑终字第50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200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浙杭刑终字第50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200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6年3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12月12日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杭桐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2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至桐庐县城南街道大润发超市游戏厅门口,窃得孙某某的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12元。
2、2013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至桐庐县城南街道滨江大联小区2幢2单元楼下,窃得徐某某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
3、2013年1月21日中午,被告人罗某某至桐庐县城南街道滨江小区1幢楼下,窃得姚某某的宝灵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363元。
4、2013年1月22日中午,被告人罗某某至桐庐县城南街道龙潭小区地下车库,窃得叶某某的蓝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18元。
5、2013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至桐庐县城南街道富电花园小区停车棚,窃得钟某某的宝灵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50元。
综上,被告人罗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5辆,共计价值人民币8843元。
原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根据原判认定的其盗窃数额,原判对其的量刑过重,且其未实施原判认定的第2、3起盗窃。故请求依法改判,减轻对其的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某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孙某某、徐某某、叶某某、姚某某、钟某某的陈述,证人陈甲某、陈乙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上诉人罗某某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罗某某在原审庭审中有供述在案,所供其实施原判认定的第1、4起盗窃的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罗某某提出其未实施原判认定的第2、3起盗窃,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某实施该两起盗窃是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该两起盗窃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所拍摄到的盗窃嫌疑人的画面,经让与上诉人罗某某熟悉的证人陈乙某、王某某进行辨认,及让案发那段时间曾经为上诉人罗某某销赃过电动自行车的陈甲某进行辨认后予以确认,该事实认定正确。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据上诉人罗某某的盗窃犯罪数额,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原判鉴于上诉人罗某某系累犯,曾因多次盗窃犯罪被判刑,但仍不思悔改,因此,予以从重处罚而作出的量刑基本适当。故上诉人罗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据此提出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晓明
审 判 员 寿俊峰
代理审判员 高 强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曲振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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