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76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 原审被告人夏某。 原审被告人李某。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夏某、李某、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六、扣押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李某、夏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判决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提出撤回上诉之申请。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夏某、李某、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胡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