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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4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
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4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份,被告人邱某某伙同颜某某、张某某、崔某某(均已判决)经事先商量,决定采用租车抵押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同月20日,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等人从宁波江北吉利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来一辆牌号为浙B38Q38的黑色现代轿车,后又购买了以崔某某为车主的假机动车行驶证和登记证书。次日,被告人邱某某、颜某某、崔某某等人谎称该车系崔超所有,并以该车作抵押骗得被害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23 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邱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租赁单、租车合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借条、刑事判决书,证人桂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颜某某、张某某、崔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应继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邱某某退赔被害人杨阿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 某 某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沈 某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