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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12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因盗窃于2008年3月6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盗窃于2011年3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12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因盗窃于2008年3月6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盗窃于2011年3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中旬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古××在本区双屿街道双屿工业区十八中学对面好好佳鞋业附近,窃取被害人宋某某上衣口袋内红色金立牌I8型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涉案手机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古××的供述、证人金某某、麻可可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手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古××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林德悦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陈丽丽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