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12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因盗窃于2009年1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徐××到本区南汇街道六虹桥路鹿城仓储基地5幢,从4楼仓库窃取1.45米*0.73米铝合金窗架四个,1.2米*1.2米铝合金窗架一个,销赃后得赃款140元。 2、2013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徐××采用撬门锁的方式到上述仓库,窃取1.45米*0.73米铝合金窗架四个,销赃后得赃款120元。 3、2013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徐××到上述仓库,窃取1.45米*0.73米铝合金窗架三个,销赃后得赃款75元。 4、2013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徐××到上述仓库,窃取1.45米*0.73米铝合金窗架四个,离开仓储大门后被抓获,所窃得铝合金被追回。 经鉴定,上述被盗铝合金共价值人民币9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的供述、证人倪某某、巫某、邢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徐××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继续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94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德悦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陈丽丽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