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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12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日被行政拘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12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8时许,被告人李×到鹿××××号温某某语通讯诺基亚客服店,趁店员没有注意,将一部诺基亚92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548元)塞入口袋,随后离开。店员朱某某发现后,在隔壁手机店门口将被告人抓获。
  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温某某语通讯诺基亚客服店。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德悦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陈丽丽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