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12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因本案于2013年3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何××伙同江某、汪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区××附近伺机作案,后由被告人何××望风,江某、汪某某用螺丝刀将停在农业银行门口牌照为浙C×××××白色路虎越野车的后备箱玻璃撬开,窃取被害人刘某某放置于车内的中华软壳香烟15条(价值人民币9870元)。销赃后,被告人何××分得赃款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的供述、证人陈某某、陈梵、汪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何××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退赔赃物折价款9870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德悦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陈丽丽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