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0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于某,男,1991年3月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技校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郓城县某镇某行政村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龙鑫,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6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翻窗进入本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家园某栋某室某号房被害人张某暂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2,263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 2013年6月7日,被告人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顾某的证言,监控录像,照片,购机证明,电脑配置单,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