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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连某,男。2013年4月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升科,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连某,男。2013年4月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升科,浙江德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秀秀,浙江德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连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辅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连某及其辩护人郑升科、胡秀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马连某在担任柯城区财政局农企财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农业补助项目立项申报、审批、验收及资金拨付等过程中,收受姜云某、陈金某、方利某、郑国某、叶先某等人贿赂价值共计5635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连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在归案后为检察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提供线索并经查证属实,属立功,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马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并已退出全部赃款。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马连某在担任衢州市柯城区财政局农企财科科长期间,利用其在在农业补助项目立项申报、审批、验收及资金拨付等过程中的职务便利,收受合作社、企业等相关人员贿赂价值共计563500元,具体如下:
1、2006年11月,某农牧开发厂的理事长姜云某为感谢被告人马连某在办理申报“顺达生猪专业合作社生猪标准化养殖示范项目”中给予的帮助,在衢州市区锦绣家园小区门口送给被告人马连某现金50000元;此后在2008年11月,姜云某为感谢被告人马连某在办理申报上述养殖场扩建项目中给予的帮助,在衢州市区东门附近一饭店就餐后,送给被告人马连某现金40000元;2008年12月,姜云某为感谢马连某在办理申报“柯城区万田农场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中给予的帮助,在被告人马连徳办公室送给马现金20000元。以上被告人马连某收受贿赂共计110000元。
2、2006年下半年,陈金某为感谢被告人马连某在审核、拨付“基地建设及服务设施建设项目”中所提供的帮助,在被告人马连某办公室楼下送给马现金40000元;2011年底,陈金某为感谢被告人马连某在申报“合作社中央财政补助项目”中所给予的帮助,在衢州市区锦绣家园小区门口送给马连某现金40000元;2013年初春节前,陈金某在衢州市区锦绣家园小区门口送给马连某现金1000元。以上被告人马连某收受贿赂共计81000元。
3、2006年初,某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方利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马连某在“合作社示范项目”申报、验收过程中的帮助,在被告人马连某办公室送给马现金20000元;此外在 2007至2011年每年的春节期间,方利某先后4次共送给被告人马连某购物卡4000元。以上被告人马连某收受贿赂共计24000元。
4、2007年底,某竹业有限公司的郑国某为感谢被告人马连某在申报“农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毛竹保青加工技术推广”中给予的帮助,在郑的汽车上送给被告人马连某现金40000元;2008年下半年,郑国某为感谢被告人马连某帮助其获取贴息补助,在衢州市邮政局附近送给马连某现金20000元。以上被告人马连某共计收受贿赂共计60000元。
5、2008-2012年春节期间,某柑桔合作社的理事长叶先某为感谢被告人马连某在为其取得财政补助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先后4次到被告人马连徳办公室楼下,每次送给马连某现金2000元;此外在2012年春节前,叶先某在被告人马连徳办公室楼下送给被告人马连某联华超市的购物卡2000元。以上被告人马连某收受贿赂共计10000元。
6、2009年初,某粮油公司总经理梁宗某为感谢被告人马连某在申报“无公害水稻产业化示范基地建设项目”中给予的帮助,在衢州市区锦绣家园小区门口送给被告人马连某现金40000元。
7、2011年初,某禽蛋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卢秋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马连某在项目补助中给予的帮助,安排金友春在衢州市区锦绣家园小区门口送给被告人马连某现金10000元及礼品。
8、2010年下半年,某蔬菜合作社的理事长李云某为感谢被告人马连某在申报“2010年度省财政蔬菜标准化生产基地项目补助款”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先后2次在衢州市区锦绣家园小区附近送给被告人马连某现金共计40000元;2011至2012年春节期间,李云某先后2次在被告人马连徳办公室楼下每次送给马东方商厦购物卡2000元。以上被告人马连某收受贿赂共计44000元。
9、2010年初,某生猪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毛耀某为感谢被告人马连某在申报“生猪标准化养殖示范场建设项目”中所给予的帮助,在被告人马连某办公室送给马现金35000元。
10、2010年下半年,某民族工艺饰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向某为在获得财政补助上得到马连某的帮助,在被告人马连某办公室楼下送马现金10000元。
11、2010年下半年,某养殖园区的法定代表人朱银某为感谢马连某在项目申报、验收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被告人马连某办公室送给马现金8000元;2010-2012年春节期间,朱银某先后3次共计送给被告人马连某购物卡5000元。以上被告人马连某收受贿赂共计13000元。
12、2010年下半年,某蔬菜合作社的理事长郑建某为得到被告人马连某在财政补助项目方面给予的帮助,在一次晚饭后送给被告人马连某现金10000元;2012年初,郑建某在衢州市区锦绣家园小区门口送给被告人马连某现金10000元。以上被告人马连某收受贿赂共计20000元。
13、2011年3、4月份,某果蔬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徐志某为感谢被告人马连某在审核、验收“中央立项现代农业发展蔬菜产业提升项目补助”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衢州市区锦绣家园小区门口送给马连某现金20000元;2012年初春节前,徐志某以拜年在衢州市区锦绣家园小区门口送给被告人马连某东方商厦购物卡2000元。以上被告人马连某收受贿赂共计22000元。
14、2012年1月,某柑桔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卢志某为得到马连某在项目申报、验收中给予的帮助,在衢州市区锦绣家园小区门口送给马连某现金2000元;2013年1月,卢志某在市区百桔园饭店附近送给被告人马连某现金1000元;2013年3月,卢志某在其合作社的仓库中送给被告人马连某现金1500元。以上被告人马连某收受贿赂共计4500元。
15、2011年6月,某油茶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方勤某为在项目补助方面得到被告人马连徳的帮助,将衢州市九华林业开发有限公司16%的股份以干股的形式赠与被告人马连某。此后,被告人马连徳在项目申报、验收方面给予方勤某相应的帮助、照顾。2012年3月,方勤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马连徳的帮助和照顾,以上述干股转让他人后获得溢价收益为由,在被告人马连徳办公室楼下送给马现金48000元,数日后又至被告人马连徳的办公室送给马现金20000元。以上被告人马连某收受贿赂共计68000元。
16、2011年下半年,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郑志某为感谢马连某在申报“葡萄科技种植科技推广项目”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先后在马连某办公室里送给马现金10000元以及东方商厦购物卡2000元,被告人马连某均予以收受。
被告人马连某在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为检察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提供线索并经查证属实。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退出6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任职文件,干部基本情况表,证明,岗位职责,规范扶贫项目申报程序通知,股权转让协议,银行明细账单,浙江省财政厅拨付相关项目资金的文件,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文件,衢州市柯城区财政局、衢州市柯城区扶贫办文件,预算拨款凭证,项目申报资料,审批表,缴款单,证人徐某清、李云某、郑建某、姜云某、卢秋某、金友某、陈金某、郑国某、徐志某、方向某、梁宗某、毛耀某、叶先某、朱银某、方勤某、王某、郑某祥、郑志某、方利某、卢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连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连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560000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连某为检察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提供线索,属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并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马连某上述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马连某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连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
二、被告人马连某的违法所得563500元予以没收,由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新 新
人民陪审员 毛益 民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东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睿 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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