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0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男,1988年1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某乡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杰,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舸?,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尾随被害人戈某至本区某路,当被害人行至人民北路距某路约80米处时,被告人李某趁被害人戈某不备,夺走戈某手中的苹果牌手机1部。经估价,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184元。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的手机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戈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戈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票,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截屏,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