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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16日晚,被告人刘×酒后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从本区庄桥街道榭嘉路前往本区庄桥街道万达广场,1月16日23时6分许,行驶至本区江北大道榭××路口附近时,被现场执勤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发现刘×有酒驾嫌疑,便对其进行酒精呼气仪测试,结果为169mg/100ml。随后民警又将刘×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87.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值勤报告、归案经过、车辆信息单、驾驶证、身份证明等;证人支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鉴定意见呼吸酒精测试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道路交通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涂 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颜芸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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