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水陆交通治安分局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6日19时,被告人王××在位于××江东区育新街一公交车站处,乘被害人潘某某坐在车站凳子上玩手机之机,从其身后窃得潘某某放于左脚边地上的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280元及衣服、充电器等物。王××在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反扒人员抓获,其窃得的财物被当场缴获,后发还给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身份证明,证人董某某、郑某某、贺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杨玉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孙晓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