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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2008年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五天。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2008年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五天。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26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郑×租住的本市江东区大步街维科星晨小区1号楼702室内,发现分装在2只玻璃瓶及26只塑料袋内的可疑晶体共289.50克。经检验,在上述晶体中检出氯胺酮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的供述,搜查笔录及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称被告人郑×之前没有任何犯罪前科,被抓获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一直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郑×非法持有毒品的类型是氯胺酮,按照相关规定,持有氯胺酮200克以上才能认定为数量较大,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郑×持有的毒品数量刚刚超过该标准,请法庭考虑该因素,对被告人郑×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违反国家禁毒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缴获的毒品氯胺酮共计289.50克予以没收(由查扣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玉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孙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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